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小,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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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7號
原 告 許景佳
被 告 張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KV-872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騎乘、訴外人周廷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周廷軒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含材料費6,200元、工資4,000元),經周廷軒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遭毀損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頁、第9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周廷軒既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且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20元(計算式:6,200元×0.1=620元),加計工資4,000元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4,620元(計算式:620+4,000=4,62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疏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6元(計算式:4,620×80%=3,696)。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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