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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秀貴
相 對 人 練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豐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豐簡字第186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已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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