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救,1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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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賴于竹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王羽丞 

            王蒼唯 
            宋榕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認定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父親即賴子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據此向相對人求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之父親因相對人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非佳,尚須照顧賴子結,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家屬;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2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之父親即賴子結因相對人甲○○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而受有重傷、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為據。

聲請人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佐證聲請人確實為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即賴子結之家屬,且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之主張,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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