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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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曾自偉
被 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共計1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1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2.320%、②111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共計3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2.4%、③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0.790%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利率12.4%,復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第2條之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畫面、本金異動明細表、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4,003元 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3 330,761元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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