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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君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映瑩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齊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敬閔
訴訟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工程名稱「台南市陳娳小姐(史庭瑋)開山路套房修建工程-水電工程」之施工,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
原告於施工後依照系爭協議書第拾陸條之約定,按完工進度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前均依約給付。
嗣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PVC電纜、馬桶、PVC管、燈具、無熔絲開關等第四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備妥請款資料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31萬5,000元,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已收受原告所開立系爭工程款之發票,足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
詎被告卻以其與業主間之合約糾紛等理由,拒不給付31萬5,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並未出售發票予訴外人林俊益,本件工程何以由林俊益施作,乃原告與林俊益間之契約關係,無礙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
2.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及系爭工程有未施設燈具及馬桶裝設等瑕疵,且被告並未退還原告所開立系爭工程之發票予原告,益證被告認系爭工程並無瑕疵。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之簽約人林俊益原以豐收水電行報價,後以慶豐行、瑞峰電料行為代表人,惟因無法開立發票予被告,轉向原告借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無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購買發票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涉嫌逃漏稅之嫌。
㈡由系爭協議書第拾壹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每期請款皆須通過被告人員完成驗收程序始給付款項,原告前三期工程款請款亦為通過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始撥付工程款。
第四期工程即系爭工程有未施設燈具及馬桶裝設等瑕疵,被告會同業主驗收時即發現此部分瑕疵,惟被告當下與業主因工程款產生糾紛,致延誤通知原告改善。
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改善前,被告先行退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待業主驗收無誤再行通知原告備齊資料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工程名稱為「台南市陳娳小姐(史庭瑋)開山路套房修建工程-水電工程」,約定工程金額為77萬元。
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拾陸條之約定,按完工進度向被告請領報酬,被告前已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款,至於第四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為31萬5,000元,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31萬5,000元統一發票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估價單、存摺帳戶影本、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須通過驗收程序始需付款為由而拒絕付款,並非有理:依系爭協議書第拾陸條約定:乙方(註:即原告)請領期款應於每月5日前送請款資料,25日付款,保留一成待甲方(註:即被告)驗收合格後無息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
則依該約定,原告於完成每期工程後,便得於每月5日前送交請款資料予被告,被告則應於該月25日付款,僅工程之保留款須待驗收合格之後再行給付。
是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自得依約向被告請領該期之工程款,且被告亦有給付之義務,應堪認定。
被告以系爭工程須通過驗收程序始需付款為由,拒絕付款,並非有理。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亦非有理: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定作人僅得於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未施設燈具及馬桶裝設等瑕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上述之瑕疵,亦未就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揭所辯,已難採信。
再由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員工之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時,被告均告知原告係因業主尚未給付工程款給被告,未曾提及系爭工程有何等瑕疵(見本院卷第35、135頁),益足徵原告所陳: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並無瑕疵等語,並非無稽。
是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無訛。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款項為31萬5,000元,此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9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
2.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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