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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春榮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1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被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575%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9,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小額貸款查詢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款項帳(A)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55至61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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