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3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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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武龍 
訴訟代理人  李暉琥 
            黃麗美 
被      告  江永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鄰居,因噪音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9時7分至10分許間,在原告住處外馬路上,以鐵條揮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後,跨坐在原告身上,以雙手按壓原告之身體及頭部使其與地面撞擊磨擦(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174元。

2.就醫交通費:3,975元。

3.看護費用:7萬2,000元,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

4.薪資損失:7萬9,200元,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須休養3個月。

5.醫療用品費用:1,148元。

6.營養補充品費用:2萬2,445元。

7.精神慰撫金:60萬元。

8.以上共計78萬6,94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174元及交通費3,975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應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不爭執,惟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又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從事家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及受聘擔任記帳士事務所之顧問工作,是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並無理由;

另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均非屬必要;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鐵條揮打原告之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後,跨坐在原告身上,以雙手按壓原告之身體及頭部使其與地面撞擊磨擦,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輕微腦震盪、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雙手肘擦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豐簡附民卷第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8,174元及就醫交通費3,9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表為證(見豐簡附民卷第23至5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豐簡附民卷第29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惟辯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然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衡酌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係從事家務、協助配偶從事保母、修改衣服及受聘擔任記帳士事務所之顧問工作,以112年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上開工作,雖未提供相關資料為證,惟原告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事件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合理。

被告復對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個月,及以112年度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護膝及消痛貼布,共支出1,148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網路訂單明細為憑(見豐簡附民卷第55、57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與原告系爭傷勢間之關連性。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上開醫療用品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勢相關等情,中國醫則函覆稱:依病歷紀錄,原告所購買之醫療用品與其所受傷勢無直接關聯等語,有中國醫113年6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4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5.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補體素及阿膠等營養補充品,以補充營養及促進肋骨骨頭癒合,共支出2萬2,445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佑全台中四平藥局發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為憑(見豐簡附民卷第59至63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經本院函詢中國醫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補充補體素及阿膠之必要性等情,中國醫則函覆稱:補體素及阿膠為營養補充品,對病人體力恢復應有其幫助,但非傷勢恢復之必要品等語,有中國醫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復未提出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上述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衝突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3,349元(計算式:8,174元+3,975+72,000+79,200+350,000=513,34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豐簡附民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349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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