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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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惠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9萬元,合計為20萬元,並簽訂借據2份,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萬5,6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告仍拒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5,780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9,840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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