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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兼送達代收人)
賴啓忠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3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13日(原告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13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嗣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一切資產及負債)申請現金卡,經原告准予撥用額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期日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8年2月15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6萬9,836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836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經原告准予撥用額度額度為7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自98年2月15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原告6萬9,836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宣告書、新歷史資料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雖就本件借款請求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告所提宣告書第二點:「由於現金卡…,循環利率最高為:18.25%;
…。」
,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參、借款利息」第3點:「遲延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
所載(見本院卷第24、25頁),原告得請求本件借款之利息,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應按年利率18.25%為計算依據,非原告起訴狀主張之20%,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836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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