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5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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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鎂竹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312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一、三項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廖鎂竹以兩造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發生車禍事件係因李克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由,起訴請求李克生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李克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車禍事件之發生係因廖鎂竹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廖鎂竹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爭議,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依上說明,李克生所提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區仁和路236號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雅區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3×0.1公分)、唇撕裂傷(2×0.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脊椎損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肋骨股折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00多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其1個月薪資係3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有強制險62,51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賠償原告210,000元。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伊於111年6月間始就醫,係因有去陳忠義診所打止痛針,之後去清泉醫院就診係伊身體很痛,才去做核磁共振檢查。

㈡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都受有骨折、脊椎受傷之傷勢,原告之傷勢比伊嚴重,不可能可以忍到111年6月18日、同年10月25日始就醫,伊有去問過醫生,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不可能拖到這麼久才就醫,且清泉醫院所開立之2張診斷證明書均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略有不同;

原告並未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反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而反訴原告亦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已超過9萬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僅反訴請求9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賠償原告90,000元。

㈡反訴被告到庭未為或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住院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陳忠義診所函覆原告病歷就診資料可按(本院卷頁71-89、107-115);

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18日、同年10月25日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臉部撕裂傷(3×0.1公分)、唇撕裂傷(2×0.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脊椎損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原告不可能忍到該時間始就醫之詞。

經查: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19日急診,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部挫傷等驗傷治療,嗣住院觀察治療共4天,受有臉部撕裂傷(3×0.1公分)、唇撕裂傷(2×0.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稱車禍導致背部疼痛,經診斷脊椎損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肋骨股折之病症,有清泉醫院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18日及臺中榮總111年6月24日之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卷頁32-34);

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第十二節胸椎、第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臉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臺中榮總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脊椎損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內容,且臺中榮總就上述清泉醫院記載原告所受診斷病症、於113年5月16日函覆稱「二、依病人(即原告)自訴及清泉醫院之診斷書及影像報告,病人車禍後至清泉醫院就診,雖經治療,背痛仍不見緩解,所以清泉醫院於111年5月9日安排病人做影像檢查,顯示胸椎及腰椎骨折,故兩者間應有相關性」等語(本院卷頁121);

暨清泉醫院於112年6月15日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稱「⒈111年1月19日車禍送至本院急診,並未做核磁共振檢查……⒊111年1月19日在急診曾照頸椎X光檢查,報告為輕微頸椎退化,無明顯骨折,胸部X光報告未有肋骨骨折。

⒋病人住院期間有照胸腰椎X光,『有輕微T12、L1壓迫性骨折及第四、五腰椎滑脫」,經予藥物治療,建議會診脊椎外科……」之情,並附病歷、住院護理紀錄等資料(偵卷頁147-231);

是據上,可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病症與系爭事故仍具相關性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辯詞無從採取。

⒉本件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等件,及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證(偵卷頁35-63、117-118、135-136),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之事為真實;

而原告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又兩造所違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12年豐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原告拘役20日、被告拘役30日明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中簡卷頁21-22),且經調閱查核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兩造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兩造受傷,依上開規定,兩造各以本反訴請求對造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本反訴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本訴部分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5,034元、醫療用品18,000元,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臺中榮總及陳忠義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背架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頁71-89、183),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此部分業承上㈠所述內容,其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支出之醫療費及用品費用,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長城機械五金行(下稱長城五金行)擔任外務送貨人員,薪資每月35,000元,此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可稽,並有長城五金行函覆在職證明書、111年度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員工請假卡(本院卷頁139、175-181),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之清泉醫院及臺中榮總均函覆稱「廖君(即原告)因胸腰壓迫性骨折建議休養3個月,脊椎外科門診追蹤」、「病人(即原告)手術後需背架固定,宜休養3個月」等情(本院卷頁171-173),尚堪認此3個月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05,000元(計算方法:35,000×3=105,000),係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臉部撕裂傷、唇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腦震盪、脊椎損傷併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肋骨股折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1年無所得、財產總額6,788,000元;

被告111年無所得、無財產(見限制閱覽卷)之情,並原告陳明其係國中畢業,職業送貨員、月薪35,000元;

被告為博士畢業,已退休未有收入等(本院卷頁135),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8,034元(215,034+18,000+105,000+100,000=438,034)。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承前㈠⒉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6,624元(計算式:438,034×70%=30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受領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理賠給付62,516元,此部分亦經臺灣產物公司函覆明確可佐(本院卷頁119),則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4,108元(計算式:306,624-62,516=244,108元),而因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故應予准許。

⒉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因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及後續於111年9月20日因傷病門診診斷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未癒合及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據此提出清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中簡卷頁39-42、本院卷頁51-57、63-69),此部分參以前述㈠之內容,反訴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亦屬反訴被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是其主張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1,350元、林新醫院80,990元、中國附醫1,3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中簡卷頁39-42、本院卷頁51-57、63-69)(其當庭陳稱醫療費用900元,恐係誤述,本院卷頁135),且反訴被告到庭並未爭執,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3,640元,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前述㈡⒈⑶之說明意旨,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前述㈡⒈⑶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640元(83,640+50,000=133,640)。

且承㈡⒈⑷所述,本院認本件車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92元(計算式:133,640×30%=40,092)。

復依前㈡⒈⑸之說明意旨,反訴原告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給付理賠給付780元,此部分亦經富邦產物公司函覆明確可佐(本院卷頁123),則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本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法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312元(計算式:40,092-780=39,3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31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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