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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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6號
原      告  AB000-A111499(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B000-A111499B(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B000-A111499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99A(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軍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1499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1499B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1499之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B000-A111499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AB000-A111499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AB000-A111499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AB000-A111499(下稱A女)與被告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及其親屬即原告AB000-A111499B(下稱A女之父)、AB000-A111499之母(下稱A女之母)、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當庭捨棄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上開捨棄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9日透過線上遊戲認識A女,於同年4月1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5月底某假日,與A女同至友人家中唱歌,之後即與A女至2樓房間,未違反A女意願,先將A女衣服脫光,隨即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6月12日至30日間某日,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因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性自主決定權,亦不具備正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則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A女之性自主意思,除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而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權外,亦侵害A女貞操權。

又A女之父、A女之母對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亦因此受相當煎熬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A女 50萬元、A女之父20萬元、A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感到很抱歉,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有明定。

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人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

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未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之父、A女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以使A女身心正常成長,堪認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㈢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分別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A女現為高中生,A女之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外送員,月薪約3萬元,A女之母為文具公司業務,月薪約3萬元;

被告原為現役軍人,月薪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現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被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30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30萬元、A女之父12萬元、A女之母12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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