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6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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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永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裕源及劉裕源之雇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對於劉裕源之雇主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足以證明劉裕源於發生事故之時受僱於人及執行受僱職務中之證據。

二、劉裕源雇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補正其姓名年籍等正確資料之起訴狀並附繕本2份(或逕寄被告並提出回執於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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