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1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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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家羚
訴訟代理人 詹莉溱
被 告 邱雁希
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雁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13元由被告邱雁希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41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6,600元;

嗣於113年2月23日陳稱請求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600元(本院卷第119頁),核係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雁希(下稱邱雁希)於112年2月5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6,6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邱榮福(下稱邱榮福)為邱雁希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邱雁希自112年5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並於同年6月底失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邱雁希給付,然存證信函均由管理員代收,仍存放於管理室,且寄至被告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均已退回,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本件系爭租約已終止。

詎被告於終止本件租約後仍未遷讓系爭房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累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共計為39,600元。

又本件租約自112年10月7日起已終止,邱雁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6,600元之損害至交屋之日止。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邱雁希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9,6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6,600元;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邱榮福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退件回郵信封等件為佐(本院卷第21-43頁),而被告2人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已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後,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邱雁希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2月5日至113年2月4日,原告主張邱雁希僅付112年2月5日至同年4月4計2個月之租金,之後即未繳付租金,且其分別於112年8月3日、8月11日及9月7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邱雁希限期繳付租金及通知終止租約、遷讓房屋之事,有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29-4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

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邱雁希限於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及將終止系爭租約之旨,並說明邱雁希允諾於112年7月30日前搬離、卻再次失踪之事,及以112年8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邱雁希確定終止系爭租約及限於1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遷讓系爭房屋等,以及以112年9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邱雁希限期於函達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26,400元(自112年4月5日至同年8月4日共4個月租金),逾期仍未繳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等,再參以邱雁希於112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之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紀錄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係屬可信;

況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亦於期限屆滿即113年2月4日時消滅,是邱雁希應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迄今尚未返還原告,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審查依兩造約定邱雁希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6,600元,有上開系爭租約可查,是原告主張邱雁希至112年9月7日請求於3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止,共積欠112年4月5日至同年10月4日共6個月之租金39,600元(計算式:6,600×6=39,600)之情,自為可採,則原告請求邱雁希給付租金3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查邱雁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雁希時、每月應付租金為6,600元,業如上述;

準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以6,6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邱榮福為邱雁希就系爭租約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此有上述系爭租約及該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在卷可按,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邱榮福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債務,與邱雁希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據上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邱雁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39,600元,並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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