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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9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行駛,行經東和街186號前時,適訴外人劉信男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季雪美所有之BCR-80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停放於東和街186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2,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55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農用搬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192,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95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劉信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188巷與東和街交岔路口3.5公尺處,屬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本院卷第59至61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劉信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劉信男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劉信男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92,300元,其中零件費用167,500元、工資10,000元、烤漆費用14,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直至111年9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750元(計算式:167,500×1/10=16,75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1,550元(計算式:16,750+10,000+14,800=41,55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劉信男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9,085元(計算式:41,550×0.7=29,085)。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2,300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41,550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9,08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85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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