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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529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於94年10月20日依約賠償台新銀行349,529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本票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529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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