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21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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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
郭俊良
被 告 張彰明
張家舜
張麗香
張宸齡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彰明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嗣因被告張彰明逾期未清償欠款,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6319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被告張彰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3,838元之本金及利息。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黃阿春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詎被告張彰明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即於104年7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張家舜,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實已使原告權利受損。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之遺產於104年1月15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前項遺產於104年7月8日因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彰明前因做生意而向被告等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黃阿春支用很多錢,亦積欠其他被告很多錢,且被繼承人張黃阿春生前均由被告張家舜照顧,生活費及醫療費亦均由被告張家舜及其餘被告負擔,故張黃阿春之遺產始分配予被告張家舜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彰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母親張黃阿春於104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家舜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家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913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張彰明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29至31、69至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日收件之普登字第61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

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

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黃阿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張家舜繼承,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3913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司促字第27515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被告張彰明自92年前即未依約還款,而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被告張彰明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張黃阿春之能力。

此外,被告張彰明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張彰明之胞姐即被告張麗香、張宸齡、張瓊月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僅被告張家舜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家舜、張麗香、張宸齡及張瓊月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就被告張家舜、張麗香、張宸齡及張瓊月知悉被告張彰明有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親情、對家庭之付出及貢獻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被告張彰明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非可採。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而如前所述,被告張彰明於92年前即已積欠原告款項,斯時張黃阿春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彰明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張彰明因繼承張黃阿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張彰明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張彰明就張黃阿春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如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積極之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故意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情事,即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不得僅以被告張彰明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又未實際繼承遺產,即能推認被告張彰明因身分而未繼承遺產行為即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張彰明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債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基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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