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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詹芳娥
被 告 詹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許,酒後持酒瓶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前,在原告住處門口、廣場將酒瓶砸碎、將鞋架推倒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原告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
㈡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晚上6時多許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多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廣場,以對其住處隔壁之原告叫囂「他以為人家會死人,他家不會死人喔」、「他以為他姓詹了不起喔,他家不會死人喔」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原告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
㈢被告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多許,持鐵鎚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前,在原告住處門口持鐵鎚敲擊鐵門10多下、對原告叫囂、推倒門口之曬衣架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原告及其家人等人心生畏懼,並使鐵門之外觀遭變更。
㈣被告上述㈢之毀損行為,致原告財物受損,更換不鏽鋼鐵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
又被告所為上開㈠至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原告內心惶恐不安,精神、住宅安寧受侵害,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係伊於伊家中所為,不應認定伊有犯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揭毀損、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前揭毀損、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⒈不鏽鋼鐵門更換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致不鏽鋼鐵門受損所需物品修繕及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1,5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3次恐嚇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500元(計算式:31,500+60,000=91,5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交簡附民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0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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