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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被 告 劉鎮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臨停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482巷222弄巷口,並升起車輛後方之升降機,適訴外人洪瑰瓔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珈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雅潭路3段482巷往昌平路4段282巷方向行駛,因被告升起升降機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致訴外人洪瑰瓔駕駛系爭車輛與該升降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9,36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13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營業用大貨車臨停於巷口,於升起車輛後方升降機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致訴外人洪瑰瓔駕駛系爭車輛與該升降機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19,3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6至82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臨停於巷口,未注意車輛後方升降機之位置,即操作升降機將升降機升起,致該升降機佔據雅潭路3段482巷部分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訴外人洪瑰瓔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上開升降機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訴外人洪瑰瓔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與訴外人洪瑰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洪瑰瓔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洪瑰瓔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219,362元,其中零件費用154,253元、工資50,321元、烤漆費用14,7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7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22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4,330元(計算式:29,221+50,321+14,788=94,3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洪瑰瓔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6,031元(計算式:94,330×0.7=66,031)。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362元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93,139元),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6,0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31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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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253×0.369=56,9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253-56,919=97,334第2年折舊值 97,334×0.369=35,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34-35,916=61,418第3年折舊值 61,418×0.369=22,6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18-22,663=38,755第4年折舊值 38,755×0.369×(8/12)=9,5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755-9,534=2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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