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2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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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7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何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之不詳咖啡店,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容任「大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間,自稱名為「欣羽」、「大雄」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證券可以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日9 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轉帳6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其中20萬元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其中2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提供前揭系爭帳戶方式,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其成員以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證券可以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65萬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並轉匯其中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且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23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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