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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郭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定宇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又上開規定應表明事項,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記載「事實理由容後補陳」,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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