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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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被 告 廖旭彬

訴訟代理人 黃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1,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17),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61,926元(本院卷頁179),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00○○○00000號里程碑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銘智(下稱呂銘智)所有、由訴外人劉芋君(下稱劉芋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54,4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1,926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星樺(下稱李星樺),車輛保險之投保人為呂銘智,李星樺、呂銘智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劉芋君間之關係為何,原告並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距本件車禍事故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時間,系爭車輛此次進廠維修之項目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尚有疑義;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與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不符,原告顯有浮報維修費用之情形;

被告並未逃避賠償之責任,業與本件車禍事故其他受損之車輛所有權人達成和解,僅因劉芋君拒絕到場調解,而未和解成立,且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僅於本件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劉芋君究係隱瞞何情事;

原告亦有可能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為滿足投保者之需求,而將所有與本件車禍事故不相關之費用添加至此次保險理賠金額內;

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作業單、劉芋君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使用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3-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且審查上開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呂銘智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星樺之詞,容有誤會。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呂銘智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1,926元(實際應係264,621元,即內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08,043元、工資23,299元、烤漆33,279元,惟以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為準),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並有折舊自動試算表(本院卷第181-183頁)可稽,但被告為前揭情詞等辯述內容。

⒉查證人即台灣賓士台中分公司員林服務處專員黃永印到庭證稱「(你在這家公司做什麼職務,擔任什麼工作?)我作專員,接車人手(一般客戶與有保險出險客戶在修車評估的標準有無一樣?)標準一樣(對於系爭車輛你們在車禍車輛評估上是否完全沒有考慮車輛是否堪用的問題,反正就是一進來完全更新?)不會,我們都會請板金師傅去評估,如果堪用就是板金,如果壞掉,就是換掉。

(按你們出示的估價單上都是換用新品?)那是師傅說要換的(請求提示在113年1月16日爭點整理狀所附的相片給證人,請證人說明這部車子當時進廠時,該車頭是否如此?)對(為何在你們的估價單大燈沒有壞,而你們將大燈整個都換新的?)當時受損情形照片我們有傳给原告,而且有評估要換我們才會換。

如果我們評估保險桿拆下,有被撞到的,我們就會傳給保險公司看,『因為是撞及前方,前面會受到擠壓,大燈的角座可能斷掉,如果斷掉,我們就會整個換掉』,就如我在估價單上圈畫出來的部分。

(請提示起訴狀輪框,但我們看四個輪框是沒有變形,為何你傳給原告的估價單上輪框是變形?提示卷附照片)我們沒有換鋁圈,這個不是鋁圈,是前保險桿的某個零件,我回去查查再陳報(從原告提出之裡面的估價單為何一直有追加,既然已經評估出來,應該以評估後的為準,為何原告打電話給你們後,就要一直追加?)追加部分是我們向原告提出追加的,不是原告打電話給我的。

如果受損部分,原本我們會先從車子外觀先估價,拍照,原告批完價,認可後,我們才會拆封,拆下去後如果發現內部有受損的話,我們還會跟他們追加,然後他們要來看過,看過認可之後,我們還會繼續拆。

(貴公司是有規模的公司,是否可以請你們的料品庫,提出實際領出的料品清單?)出料,就會有出料紀錄,就要結帳,估價單上的就是我們出料的料,我可以在清單上畫出出料單即零件,因為沒有出零件不可能出現在估價單上(對於證人所提出估價單上控制模組跟限速,為何都要整組換掉?)我們拆下來實際是這樣子。

如果不換那個控制模組的話,只是用手工接線的話,那是雷達的限速都壞掉,線是連接模組,與大燈無關,大燈只有模組旁邊壞掉,是保險桿的雷達線壞掉(按照這部車領照日期是11月11日,你們在評估的時候,是否因為系爭車輛有保全險,所以你們是否應當事人的請求,就全面更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0-203頁);

核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原告提具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未見有被告所辯述浮報維修費或提報非本件系爭事故相關費用之情事,自難核刪估價單所列之費用。

⒊故據上,原告減縮請求估價單上零件折舊後費用,及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3,299元、烤漆33,279元後,僅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61,926元,應屬有據。

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54,469元予被保險人;

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為264,62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1,926元,已在上開金額範圍內,自以該數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61,926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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