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3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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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建鴻
被 告 呂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豐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吳玟璇之前男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20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餐廳前,見原告上前要將原告與吳玟璇之小孩接回家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向原告辱稱:「幹你娘衝殺洨」、「你他媽雞掰你催殺洨」、「我兇你是嗎?我看你是個畜生只會叫而已啦,幹你娘雞掰勒」、「自己做什麼齷齪事,你他媽的不要忘記啦」、「那個齷齪做齷齪事的人吶,雲端都還有……不要忘了啦。

多P嗎,什麼洨嘛,幹你娘很屌啦」、「你他媽雞掰,煩死了,哭爸喔(台語),走開」、「你他媽雞掰我不是說我不是跟她一起來的不行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侮辱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公然謾罵原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面前,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事發時任職尚易油壓五金商行,且為街頭藝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事發時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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