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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呂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5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共計新臺幣101,856元未清償,經遠傳電信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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