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38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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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御庭 
訴訟代理人  塗美娟 
被      告  陳紫涵 

            郭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紫涵、郭宇淳得以新臺幣112,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6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頁11),核於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紫涵(下稱陳紫涵)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又陳紫涵與被告郭宇淳(下稱郭宇淳)為母女。

陳紫涵因與原告有口角糾紛,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邀約原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談判,待原告抵達上開地點時,陳紫涵則夥同郭宇淳、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原告,毆打過程中因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塗美娟(下稱塗美娟)撥打電話給原告而短暫停止。

原告與塗美娟通話時,郭宇淳為阻止原告向塗美娟說出上開地點,在兩人通話之際,搶走原告手持之手機,妨害原告行使與塗美娟通話之權利。

郭宇淳搶走原告之手機後,旋即再與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1,38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⒊眼鏡損壞費用6,980元,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6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且因都於家中休養,故未於事故發生後將眼鏡立即送修。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眼鏡維修單距本件事故已逾3個月,無法證明該眼鏡受損係因本件衝突所致;

又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之相關記載,且原告工作為餐廳服務生,其所受傷勢並非四肢,行動亦無不便,原告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而有需休養數月之必要,顯有疑義;

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共同傷害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亦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之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寶島眼鏡后里分公司商品明細收據、請假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頁21-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等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7-39),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業據提出前述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頁27)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380元,係屬有據。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共同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48,000元之薪資損失之事,據其提出前揭裕達摩餐飲開具請假及無法到職之薪資48,000元之證明為憑(附民卷第頁29-30),而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審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7月31日到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傷口縫合4針……門診治療共兩次,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及該院於113年7月17日函覆稱「二、有關本案診治醫師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患因頭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有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兩個月」之內容及檢附病歷資料、檢查報告等(本院卷頁89-105),並觀之原告上開提出裕達摩餐飲開具請假及無法到職證明說明「時薪200元,每日8小時為1,600元,1,600×應到職天數30天,共48,000元」,及餐飲函覆係依規定由原告提供該診斷證明以准假等內容(本院卷頁107),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未能工作30天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48,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⒊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等前開傷害行為而毀損,致其受有眼鏡損害6,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寶島眼鏡后里分公司商品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頁31),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

查本件原告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及迄於111年7月31日被告等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上述情況,及考量物品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3,4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原告實施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自受有創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等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心理受創程度,並衡之原告陳稱其大學休學,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5,000元,及被告陳稱被告2人係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本院卷頁70、118);

又酌以原告111年度無所得、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84,640元、無財產,陳紫涵111年度所得總額173,523元、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26,400元、無財產,郭宇淳111年度所得總額226,900元、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211,200元、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等兩造之身分、資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80元、眼鏡維修費用共3,490元、無法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共112,870元(計算式:1,380元+48,000+3,490+60,000=112,87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頁5-7),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87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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