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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號
原 告 邱錦龍
被 告 魏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幸君」之網友,並依「葉幸君」之指示,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OTP驗證電話由自己手機門號,變更為不詳門號,及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設定為上開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將不詳帳戶設定為上開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葉幸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嗣「葉幸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涉及案件,須其配合交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8分許匯款466,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新臺幣466,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檢警人員而匯款466,000元至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簡覆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466,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000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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