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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淳淇
被 告 詹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息分紅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6時24分、16時25分、18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使用到原告所匯之款項,亦為被害人,且目前在監獄服刑,已受到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不詳之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27萬5,0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7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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