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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李絹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5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34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司促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34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19日止尚欠本金101,53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因被告因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9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01,53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司促卷第5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8月19日起算,至114年8月19日始時效屆滿,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9日具狀提起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最終僅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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