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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溢盛 (兼送達代收人)
游儒顯
詹博堯
被 告 呂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895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於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詎被告持卡使用至112年4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7,863元(其中含本金109,895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7,968元)未繳。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6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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