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4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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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玉如 
            陳志文 
被      告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9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零件,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被告另於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請求原告維修機器而更換零件,以上共計應給付原告28萬1,980元。

原告已於112年7、8月間交付出貨單及售後服務單予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即112年9月30日前付款,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0萬元,尚積欠18萬1,98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售後服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貨款,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2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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