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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 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6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租,由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郭進富變更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5月22日以該門號向原告辦理精采5G購機優惠方案;
另於110年1月18日向原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可攜業務,自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至原告,並於112年6月1日以該門號向原告辦理精采5G購機優惠方案。
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因同年6月份帳單(繳費期限為112年6月26日)未繳費拆機,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1,366元(行動電話通訊費用47,628元、5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63,232元、5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506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切結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699購機方案同意書、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存證信函證號等資料(本院卷頁61-139)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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