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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光熠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滿旗
訴訟代理人 黃寶純
被 告 國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之故,向原告購買LED天井燈356盞(下稱系爭天井燈),價金給付方式為買賣總價之30%作為訂金,每批貨出貨前支付該批貨款之60%,驗收合格後給付買賣總價之10%(即驗收款);
嗣經原告已按兩造間之約定給付系爭天井燈,惟被告竟於驗收後以不符該承攬工程定作人之要求為由,遲不給付上開驗收款。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產品保固證書等為證(司促卷頁13-21、本院卷53-6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同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依兩造間上開報價單約定「付款條件:訂金……交貨款:於每批貨出貨前匯款該批貨款之60%……驗收款:機關驗收合格後,支付總計金額之10%(1,671,180×10%=167,118,48,300×10%=4,830)」之內容,已見兩造就被告所買受燈具之係約定按訂金、交貨款及驗收款之付款條件給付價金,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本件燈具設備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交付驗收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及買賣報價單合意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驗收款共171,9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司促卷頁3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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