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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詹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4,148元(本院卷頁10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4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停車場,因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詹宗興停放(靜止狀態)、周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424元(烤漆6,350元、工資19,656元、零件81,418元),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賠償34,14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賠案查證記錄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3-43),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檢送之本件在新中元年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非交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職務報告及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等資料,其上記載「甲方(即被告)駕駛自小客3135-YA(即肇事車),於上述時地(新中元年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與乙方(即原告保戶詹宗興)之自小客AJU-9308(即系爭車輛)(停車熄火狀態)發生碰撞,本案為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甲方車損左後車身、車門,乙方車損左前車頭」之內容及車損照片可佐(本院卷頁71-85);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34:31秒,原告系爭保戶白色的車輛停止在停車場的停放位置,被告應該是從外面往下開到停車場,在34:52 秒時,開到保戶系爭車輛前方,在34:52秒至35分:02秒被告系爭車輛很接近原告保戶車輛的左前方。
該行進期間,另外一輛車輛駛近,有暫停讓系爭車輛左轉,在畫面中34分59秒時,被告系爭車輛左後方與原告系爭保戶車輛的左前方,已經接觸到,而該位置亦與原告提出被告車輛受損的左後方位置相同。」
之情,並有勘驗畫面截圖及肇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頁118-138);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周寶玉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周寶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424元(工資19,656元、零件81,418、烤漆6,350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頁45),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0年12月6日)已使用近7年7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142元(計算式:81,418×1/10=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生折舊之工資費用19,656元、烤漆6,35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4,148元(計算式:8,142+19,656+6,350=34,148),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卷頁6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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