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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高慧如即宏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動撥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7月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目前時為年利率3.595%);
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另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之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乙紙,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224,075元,借款期限到期日變更為113年10月22日,且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以1個月為1期,分1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於約定期限悉數償還或有1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3,4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2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7-27),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審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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