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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吳愛仁 住嘉義縣○○鎮○○○000號
侯劉桂枝
侯冠吟
侯琮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琮瑜
被 告 劉炳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侯劉桂枝新臺幣137,951元、原告吳愛仁新臺幣126,95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93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愛仁(下稱吳愛仁)新臺幣(下同)1,619,859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劉桂枝(下稱侯劉桂枝)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琮瑜(下稱侯琮瑜)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冠吟(下稱侯冠吟)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琮翔(下稱侯琮翔)1,15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7至18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當庭具狀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吳愛仁1,505,572元;
被告應給付侯劉桂枝1,591,236元;
被告應給付侯琮瑜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侯冠吟1,492,072元;
被告應給付侯琮翔1,257,78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9月25日19時25分許,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行車方向為東南往西北之興進路交岔路口前某處,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上開路段為市區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適被害人侯駿逸(下稱侯駿逸,已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右側,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被告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不慎與侯駿逸機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失控滑行至雙十路2段對向車道上而人車倒地,侯駿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29日13時51分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侯駿逸死亡,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吳愛仁為侯駿逸之配偶;
侯劉桂枝為侯駿逸之母;
侯琮瑜、侯冠吟、侯琮翔為侯駿逸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吳愛仁扶養費用505,5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⒉侯劉桂枝扶養費用591,2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⒊侯琮瑜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⒋侯冠吟扶養費用492,0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⒌侯琮翔已支出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57,78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愛仁1,505,572元;
被告應給付侯劉桂枝1,591,236元;
被告應給付侯琮瑜1,000,000元;
被告應給付侯冠吟1,492,072元;
被告應給付侯琮翔1,257,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侯駿逸雖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然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應認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侯駿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伊負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約80公里(76.9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之侯駿逸騎乘前開機車、突往左轉行經被告機車前方,兩車均失控滑行至雙十路2段對向車道上,並致侯駿逸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嗣於111年9月29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查;
並經原告提出除戶及戶籍謄本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交附民卷頁33-35、39-53、本院卷頁31-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件刑事判決、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說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侯駿逸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為侯駿逸之母、子女及配偶,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交附民卷頁33-35),而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侯駿逸致死,原告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侯琮翔主張侯駿逸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亡,支出殯葬費257,780元之情,據其提出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使用費收入繳納通知聯、納骨塔管理費收入繳納通知聯、喪葬費統一發票、拜飯同意書等件(附民卷頁59-71)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該等費用總計係其原請求159,500元之數額,茲原告侯琮翔嗣更正聲明請求257,780元,因逾159,500元部分並無證明資料,故應認原告侯琮翔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59,500元之數額,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侯劉桂枝部分: ①查原告侯劉桂枝係侯駿逸之母,其於00年0月00日生,在侯駿逸111年9月25日死亡時係82歲,其111年度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所得5,422元,惟無其他所得來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限制閱覽卷),難認可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原告侯劉桂枝之配偶已死亡,其扶養義務人除侯駿逸,尚有另2名女兒即訴外人侯娟娟、侯淑娟共3名扶養義務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侯駿逸對於原告侯劉桂枝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②又參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原告侯劉桂枝請求以平均餘命為9.41年計算,容有錯誤,應係8.4;
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計算,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5,000元(18,750×12=225,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1,013元〔計算方式為:225,000×6.00000000+(225,000×0.4)×(7.00000000-0.00000000)=1,611,012.646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4[去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侯劉桂枝得請求侯駿逸於537,004元(即1,611,013/3=537,004)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原告吳愛仁部分:①原告吳愛仁係侯駿逸之配偶,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在侯駿逸111年9月25日死亡時係47歲;
依原告吳愛仁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無財產、111年所得總額1,1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件在卷可查(限制閱覽卷),已見其無財產且所得來源甚少,且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及屆齡65歲後一般人體力均較為衰退,應認原告吳愛仁於年滿65歲後已難以自己之所得維持生活,其於65歲時有受配偶扶養之權利,係屬認定。
而除侯駿逸外,尚有原告侯琮瑜、侯琮翔、侯冠吟3人為原告吳愛仁之扶養義務人等情,有前揭戶籍資料足憑,堪認屬實。
②又參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原告吳愛仁屆滿65歲強制退休時若不能維持生活,尚有21.31年得請求扶養,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計算,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5,000元(18,750×12=225,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22,640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4.00000000+(225,000×0.31)×(15.00000000-00.00000000)=3,322,639.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1[去整數得0.3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吳愛仁得請求侯駿逸於830,660元(即3,322,640/4=830,660)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其聲請請求扶養費505,5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原告侯冠吟部分: ①原告侯冠吟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侯駿逸111年9月25日死亡時係17歲餘,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查,距其大學畢業尚約有3年。
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子女對父母扶養費之請求,需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依現今受大學教育甚為普遍之情況,子女請求扶養至大學畢業,係合於常情,是原告侯冠吟在大學畢業以前,侯駿逸及原告吳愛仁仍有扶養之義務。
而原告侯冠吟除侯駿逸外,尚有原告吳愛仁分擔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由侯駿逸及原告吳愛仁分擔扶養義務。
②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1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計算,以此計算1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25,000元(18,750×12=225,000)。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侯冠吟金額為643,831元〔計算方式為:225,000×2.00000000=643,831.1685。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侯冠吟得請求侯駿逸於321,916元(即643,831/2=321,91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侯劉桂枝年老失子,原告吳愛仁驟失伴侶,原告侯琮瑜、侯琮翔、侯冠吟頓失至親父愛,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經濟及情感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侯劉桂枝為小學畢業、無職業收入,原告吳愛仁為大學畢業、為補習班老師月收入2萬餘元,原告侯琮瑜碩士畢業、職業工程師月收入6萬餘元,原告侯琮翔大學畢業、職業廚師月收入5萬元,原告侯冠吟大學在學生、無收入,及原告侯劉桂枝、吳愛仁之所得及財產內容均詳如前扶養費部分所載,並原告侯琮瑜111年所得總額7822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原告侯琮翔111年所得總額273325元、財產總額40000元、機車2部,原告侯冠吟111年所得總額3360元、無財產;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地從業人員、月收入2萬餘元,111年度所得總額77,400元、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19、限制閱覽卷),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之原因,以及原告等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侯劉桂枝、吳愛仁、侯冠吟、侯琮翔、侯琮瑜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承前㈠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以約80公里(76.93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因車速過快未能即時煞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之侯駿逸騎乘前開機車、突往左轉行經被告機車前方,兩車均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上,並致侯駿逸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
即系爭車禍係因侯駿逸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違規逕由劃有直行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案在卷可證(附民卷頁39-51),堪認被告與侯駿逸均具有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
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因認原告等人應承擔侯駿逸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較為妥適。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侯劉桂枝、吳愛仁、侯琮翔、侯琮瑜、侯冠吟之金額各為537,951元、526,950元、335,825元、280,000元、392,671元(計算式:1,537,004×35%=537,951元,1,505,572×35%=526,950元,959,500×35%=335,825元,800,000×35%=280,000元,1,121,916×35%=392,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承前所述,原告侯劉桂枝、吳愛仁、侯琮翔、侯琮瑜、侯冠吟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37,951元、526,950元、335,825元、280,000元、392,671元;
而查原告等人各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有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18),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故依法扣除後,原告侯劉桂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951元(計算式:537,951-400,000=137,951元);
原告吳愛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950元(計算式:526,950-400,000元=126,950元);
原告侯琮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280,000-400,000元=-120,000元);
原告侯琮翔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335,825-400,000元=-64,175);
原告侯冠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392,671-400,000元=-7,329)。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附民卷頁73),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侯劉桂枝137,951元、原告吳愛仁126,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擴張聲明所繳納裁判費11,593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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