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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洪英民
被 告 陳品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他人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經友人即訴外人江宥葳介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中一中時尚商旅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晉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提供該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111年6月底。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限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0日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被告具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晉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26號偵卷中尚有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執據等件為佐(偵卷頁109-121);
並被告同一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本院卷頁17-50),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並審之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張晉中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原簡附民卷頁13),被告自同年月26日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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