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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藍海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博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893元(含工資費用45,024元、零件費用521,869元),自得代位莊博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因莊博生亦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8,66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23,693元(計算式:278,669+45,024=323,69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莊博生亦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車之疏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莊博生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莊博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108元(計算式:323,693×30%=97,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8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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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869×0.369=192,5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869-192,570=329,299第2年折舊值 329,299×0.369×(5/12)=50,63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299-50,630=278,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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