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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陳子龍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薏茹
被 告 呂沅杰
兼訴訟代理人 呂許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之)為父子,與原告係鄰居,兩造因乙○○一家所經營之小吃店顧客停車問題已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門口,以附表所示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被害者,因原告先用腳踢乙○○之攤架兩次,兩造才爆發口角,且近1年來原告不斷騷擾被告,甲○○還因此離家出走,被告對刑事判決並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致人格受有損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豐簡附民卷頁11-13);
而被告等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項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7-19),復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所為原告先用腳踢乙○○之攤架兩次才爆發口角,及近1年來原告不斷騷擾被告等辯詞,僅屬被告等另為權利行使之可能範圍,非得影響本件公然侮辱行為之構成;
是被告等之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名譽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言詞公然侮辱,其等行為各自獨立、非屬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誤解。
惟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堪認原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兩造事後未能達成和解;
是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即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1,117,802元,財產總額1,377,831元及一部自小客車;
被告等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限制閱覽卷)等情,並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職業整復師,收入約5-6萬元;
被告陳明乙○○係國中畢業、甲○○是高中畢業,從事麵店工作(本院卷頁38)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公然侮辱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係屬過高,應以被告乙○○賠償3萬元、被告甲○○賠償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等(豐簡附民卷頁15-16),其等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3萬元、被告甲○○給付原告2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
號
行為人
時間
辱罵之文字
乙○○
112 年11 月24 日
上午11時20分
狗、狗畜生、幹你
娘臭雞掰、幹你娘
雞掰、抓耙子、龜
兒子
甲○○
112 年11 月24 日
上午11時20分
狗、狗畜生
乙○○
000 年00 月00 日
下午1時51分
幹你娘雞掰、幹、
狗兒子
乙○○
112 年11 月27 日
上午8時15分
狗
甲○○
112 年11 月27 日
上午8時15分
狗兒子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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