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3,豐簡,62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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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林瑞芬 
被      告  謝政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48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裁判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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