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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84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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