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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登陽一溪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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