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寧馨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王杰鋒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理由欄第4、5頁2.(1)、2.(2)及第6頁第6行之「董翔睿」、「黃翔睿」之記載,應更正為「董翔濬」、第4頁倒數第3行之「劉勇釗」應更正為「鄭勇釗」,第5頁倒數第6、2行、第6頁第2行之「79年」應更正為「97年」,及第6頁倒數第2行之「110年」應更正為「112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