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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3號
原 告 劉峻豪
被 告 姚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記載所確認本票之票據詳細資料,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載明欲確認何本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經數次公務電話通知亦未補正,是難認原告起訴符合法律程式,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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