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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8號
原 告 蘇德昌
被 告 吳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於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豐救字第6號、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及113年度豐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足憑。
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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