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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謝學仁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林進福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進福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進福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4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17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3萬2,041元、循環利息1,232元、其他費用900元);
另於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2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林進福至111年6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6萬5,02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自110年7月1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林進福至111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2萬4,676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繼承人林進福於111年9月29日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進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09號公示催告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民國)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 信用卡 34,173元 32,041元 15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65,028元 65,028元 16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額信貸 224,676元 224,676元 16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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