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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停止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與本案相關訴訟具有法律關係者為駁而駁應負賠償,本件遷讓房屋事件程序重大瑕疵,依法駁回相對人之訴等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抗告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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