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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韻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原案號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查復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聲請人未收到開庭通知即辯論,及相對人係就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而為答辯,爰聲請交付民國113年2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之詞。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案原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前述理由,經查聲請人以書狀陳稱其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國家賠償之訴,故本院依其聲請改案由為損害賠償,是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實與原案號113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事件屬實質上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且聲請人陳稱其未收到相對人之答辯狀,查此答辯狀經相對人提具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寄存於豐原郵局招領,有該送達證書可稽(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卷第109頁),而本院當庭交付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繕本未蓋印而未收取,亦有該次筆錄記載可按。
故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是法庭錄音乃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其使用目的在於核對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是否相符,並法庭活動內容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之,而聲請人業已聲請閱卷在案,核無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況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應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及其所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聲請交付光碟間有何合理關聯,核與前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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