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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豐再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豐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之再審事由,然未於民事再審狀中表明系爭裁定有何該當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再審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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