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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堃地
被 告 王怡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4,6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4,28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75萬2,600元《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75萬2,600元(按系爭房屋為非自住且營業用,課稅現值應合併計算,即住家非自住部分7萬9,500元+4萬0,300元+非住家營業用部分29萬8,000元+33萬4,800元=75萬2,600元)》,併計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3,280元,合計共85萬4,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360元;
至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6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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