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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江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晉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㈠按回復原狀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回復狀態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回復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560元,及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相鄰之牆壁回復原狀,並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73,560元加計預估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查報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並以此修繕費用加計473,560元後,參照附表所示內容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㈡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全部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勿遮隱),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陳報本件被告「廖先生、廖小姐」之實際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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