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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國豪
被 告 張陳良
張勝創
廖阿振(已歿)
游淑惠
徐偉智 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臺中市豐原區慈興段第438、420、421、422、423、424、4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681.0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揭臺中市豐原區慈興段第438、420、421、422、423、424、425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27,9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27,900元,因原告並未具體陳報各別占用之地號及面積,且正確之占用地號及面積,亦有待日後實測後確定,故此部分本院暫以最低公告土地現值27,9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681.036平方公尺=19,00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904元,應徵裁判費179,2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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